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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董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5-03-25 14:24    

原告夏某与被告董某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2生育一子董某。双方均系再婚,因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董某由原告夏某抚养,董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未提及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问题。法院受理后,组织人民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同意由董某抚养,但对于董某提出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夏*某诉董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与被告董某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2生育一子董某。双方均系再婚,因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董某由原告夏某抚养,董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未提及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问题。法院受理后,组织人民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同意由董某抚养,但对于董某提出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董某辩称原告起诉中未提及夫妻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其要求一并处理。庭审中,双方举证情况。
    原告夏某提交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董某的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女情况,3、双方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内的夫妻财产约定,4、董某作为股东的某公司信息三宗,证明董某持股的三家公司情况,博泰公司2003年9月22日成立,董持股70%,泰岳公司2011年12月19日成立,董持股100%,纳福来公司2015年4月7日成立,董持股82.7%,5、借条一张,证明案外人向董借款20万。
    被告董某提交证据:1、预防接种证,证明婚生子女情况,2、保姆证言三份,证明夏某仅是偶尔探望孩子,董某为挽回婚姻被迫签订相关协议,3、保姆的证言6份,证明夏已半年未探望孩子,4、刘某(孩子奶奶)的证言一份,证明夫妻分居后,子女一直随父亲和祖母生活,祖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照顾子女,5、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董某以夏某名义购买城阳区房产,6,房地产权复印件,证明董某购买房产时属于限购状态,7青岛市文件,证明相关限购政策,8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是董某婚前购买,夏某仅是顶名,10、夏某给案外人刘某出具的81万房款首付借款1张、转账凭证复印件5张及首付款和车位费凭证3张,证明董某用以购买房屋的款项是从刘某借款,11董某和夏某出具给刘某的9.68万借条1张,证明房产购买后还款也是向案外人刘某借款,12、董某出具给王某的借条3张合计37.2万元及付款凭证9张,证明董某和夏某婚后向案外人王某借款用于还房贷及其他生活支出,13、刘某向夏某名义购买房屋贷款的还款账户转账凭证16张,证明房产已还贷款系夏某向案外人借款偿还,14、董某为王某出具的借条2张合计8万,证明董某为夫妻生活支出向案外人王某借款使用,15董某给刘某的借条10张合计110.74万元,证明董某为了夫妻生活支出向刘某借款使用,16,夏某记录的生活账本,证明2013年-2015年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巨大开销,17夏某与董某2013年和2014年、2015年部分共同生活支出单据一宗合计892355元,证明夏某和董某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19夏某离开家时搬走的物品清单,合计340923.4元,证明夫妻生活期间的花费和被夏某拿走的东西,20夏某和董某的通话记录和相关录音材料,证明夏某名下房屋的顶名事实和离开家时搬走的物品情况。
    (二)本案争议
    1、双方婚生子董某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问题?
    2、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问题,及婚内协议的效力问题?
    3、涉案债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有问题?
    (三)裁判结果 
    城阳区人民法院裁判认为:
    1、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现随董某及董某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婚生子董某由父亲董某抚养为宜,夏某每月可探视两次。同时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夏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为宜,至孩子自立时止。
    2、董某主张位于城阳区的房产系夏某顶名购买,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该房产系夏某婚前购买,并为支付首付款出具了借条,房产亦登记在夏某名下,应系夏某个人财产。夫妻用以婚后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为136979.42元,夏某应付给董某其中一半,即68489.71元,其余涉及房屋还贷借款因涉及案外人刘某,本院不予确认。
    3、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刘某所借20万元,双方各应分得一半,夏某个人婚前债务及夏某董某婚前共同债务,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相对应的债权,案外人可另行主张。
    (四)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及涉案房屋相关债务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夏某与董某在婚内签订《协议》,约定了“涉案房产是由夏某名义购买,该房屋贷款由董负责支付……并约定了如将该房屋过户给董某,董某须赠与夏某房屋一套,车一辆,及部分公司股份……”。虽然法院判决中对于涉案房屋的是否属于夫妻共有的认定虽并未直接引用该协议,但裁判文书中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是法院审理认定相关事实的参照。
    法院认为,该协议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董某未能提供被胁迫或非本人意思表示的证据,故该协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而协议双方争议的“房屋贷款由董某负责支付”的问题,法院虽然在裁判文书中未明确引用,但认定了董某和夏某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房贷,夏某应付给董某一半,其他以借款形式还贷的由案外人另行主张,该判决结果也是夏某上诉的主要请求事项。法院裁判的原因是因该协议为婚内签订,还贷条款中董某负责支付的贷款应当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因贷款的借贷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涉及案外人刘某,本案未予确认。这也是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婚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作出的裁决。  
    (五)相关法条
    1、《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结合本案情况,夏某与董某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董某及董某母亲一起生活,且董某及其母亲有意愿抚养孩子,有考虑到夫妻双方均为提交稳定收入证明,所以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抚养费为600元。
引申法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结合本案争议房产的情况:法院认为,该房产系夏某婚前购买,且房屋登记在夏某名下,应系夏某个人财产。同时,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还贷部分中未能举证证明系对外借款的部分136979.42元,为夏某和董某婚后共同财产偿还,夏某应付给董某一半。 
引申法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结合本案争议《协议》及权利义务约定情况: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认定。
引申法条:《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
同成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结合本案争议的夫妻共有债权、债务情况:法院认为,本案对于夏某个人婚前债务及原被告婚前共同债务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相对应的债权,案外人另行主张。
    引申法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